ICP(内容服务提供商)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在《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项将"公众多媒体信息源提供者"定义为"指建立多媒体信息库,采集、加工、存储多媒体信息,并通过公众多媒体通信网向用户提供多媒体信息服务的单位"。《中国金桥信息网公众多媒体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项中也规定"多媒体信息源提供者:是指建立多媒体信息库,采集、加工、存储多媒体信息,并通过公用计算机信息网向用户提供多媒体信息服务的单位"。在这里可以作为对于ICP进行定义的一个参考。
国务院常务会议2000年9月21日通过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将互联网信息服务定义为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对于ICP的管理,从实践中看,ICP企业在国内被有关部门是为基于电信增值服务的一种类型,属于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只是在第十七条中规定,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与ISP企业相比,ICP企业的准入相对容易一些。
对于国内信息产业中主要管理部门国家信息产业部而言,从其职能表述和实践中实际操作上看,ICP的资本结构并不是信息产业部管辖的范畴。
有消息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中国加入WTO的双边协议》等条约中规定,中国将逐步正式向国际资本开放国内ICP市场,美国公司被允许投资中国的互联网内容提供商。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办理经营许可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告》中也对申请经营性ICP经营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提出明确要求。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营者,应按照《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登记,领取《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在其网站首页安装备案登记电子标识
对于非经营性网站的标准相对较低。
其次,在ICP功能设置上,国家也第一次提供了某些限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具备上述资格,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而根据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信电(2000)208号"关于贯彻实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要求,各级政府部门的网站,原则上不开办BBS服务栏目。
又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规定,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等。这些内容是第一次以成文的形式对于ICP经营者提出类似的要求。
结语:
除了上述内容以外,根据来自于全国人大法工委、信息产业部等的消息,与互联网企业市场准入有密切关系的法律法规,如《电信法》、《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无线电管理条例》、《外商投资电信服务业管理规定》、《计算机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条例》等都在紧张制订和修订当中。